卫生政策
发布时间:2013-01-30
第一条
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,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,发扬人道主义精神,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,制定本法。
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。
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,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、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。
第四条
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。
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。